李学尧|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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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法律史与法律文化研究中,受马克斯·韦伯关于法律理性与文明类型分析的影响,存在一种具有持续影响力的解释路径,即倾向于将某些反复出现的制度实践和行为模式理解为法律文化影响的结果。这一解释路径在不同历史语境中承担着不同的规范功能:在改革开放初期,它常被用作说明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与现代法治模式之间的差异,并在一定程度上为以制度移植为目的的比较法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撑;而在近年强调本土话语与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学术语境中,其则逐渐被用于论证中国法律传统的独特性与连续性。

这种解释路径可能引致两方面的解释悖论。一方面,将复杂多变的制度实践概括为文化特征,虽具有简化理论与降低分析成本的优势,却难以说明这些行为模式在具体制度环境中是如何生成并被反复选择的。另一方面,在自主话语体系建构的语境中,此类解释容易无意间被用于对某些在规范层面存在争议的传统思想资源和制度实践正当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对中国法律实践的理解有必要重新回到制度结构与行动策略的关系层面进行分析。

为了更具体地说明这一问题,本文以诬告或者说虚假控告现象作为分析对象。在早期研究中,传统社会流传甚广的“十告九诬”等说法,常被西方学者纳入对中国法律文化或社会结构的整体性解释框架。但近年的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史学研究表明,国内学者对中国传统社会诬告现象的研究,已逐步摆脱将其简单归因于传统法律文化或道德失范,而是从司法运行机制、程序结构与行动选择入手,系统考察其在具体制度下的生成方式。诬告并非文化心理的直接投射,而是在特定程序安排与权力配置结构中形成的可预期行为模式。进一步而言,从案件进入机制、裁量结构到责任追究方式,具体制度安排都会显著影响控告行为的收益与风险结构。正因如此,诬告现象提供了一个观察法律制度与行动策略互动关系的理想窗口,其可以说明,某些被概括为“法律文化特征”的行为模式,实际上是特定制度激励长期作用的结果,而非其因果起点。

文化基因论的解释悖论

(一)文化基因论的形成:从制度差异解释到规范性叙事

在既有研究中,面对类型多样且差异显著的制度实践,学界往往倾向于通过某种统一性的解释框架将之进行整合。例如,在有关中国传统法律的研究中,无论是强调情理法统一、注重和解与秩序协调的裁判方式,还是诬告、敲诈等具有明显策略性的诉讼行为,均被置于法律文化或者文化基因的框架中加以理解。相关研究通过引入“地方性知识”“本土资源”等概念,试图将这些看似分散的制度现象纳入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文化解释体系之中,从而形成对中国法律经验的整体把握。然而,这种解释方式在获得整体性的同时,也伴随着分析重心的偏移。具体而言,原本可以从案件进入机制、裁量结构或者责任配置等制度条件加以细致说明的行为模式,往往被粗线条地表述为某种文化属性的表现,甚至被纳入中华法系的整体性文化解释框架之中,并进一步通过文化基因等概念,赋予其以内生性、稳定性与历史连续性,甚至先验性。

这一解释取向在不同历史阶段呈现出不同的规范指向。在20世纪80年代的西方文化热思潮中,在一种简化的韦伯主义影响下,中国传统法律常被描述为缺乏形式理性、裁量空间过大并过度依赖伦理秩序的制度体系,由此被视为现代法治发展的文化障碍,进而为移植域外制度提供理论依据。近年来,随着中华法系研究与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话语的兴起,同一解释结构却出现了规范意义上的反转——通过强调中国法律传统的独特性与历史连续性,试图论证其与现代法治之间并非简单的替代关系,而是具有自主发展的合理性。

表面看来,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整体否定与整体辩护构成对立立场,但在更深层的解释逻辑上,它们却共享同一个前提——将复杂多变的制度实践与行动选择,还原为某种具有先验性质的文化基因。由此,同一套解释结构在不同历史语境中,先后承担了否定性诊断与正当性论证两种相反的规范功能。

(二)文化一致性假设的逻辑困境

一旦文化基因被设定为具有内在一致性与稳定性的解释变量,它在解释与规范层面都会遭遇理论困境。

在解释层面,该假设难以说明行为模式的实际生成机制。如果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被概括为高度强调仁义道德、伦理教化与秩序和合的文化体系,那么诬告何以在长期历史中反复出现,并被各类行动主体作为可行的策略性手段加以运用?换言之,当文化被设定为统一且自洽的解释起点时,那些明显偏离规范理想的行为模式,反而失去了可被具体说明的生成路径。

在规范层面,该假设又容易导致解释向正当化的偏移。在当代强调本土话语与法律传统连续性的语境中,诬告等现象虽并不被视为应当继承的制度资源,但与其相关的制度条件和思想因素存在的不足却在文化解释框架中被弱化。尤其是在对规范移植论反思的过程中,一些研究通过引入“本土资源”“地方性知识”等概念,将分析重新从成文实体法转向社会实践,使中国法律经验得以在自身语境中被理解。这一转向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如果缺乏对解释边界的反思,则可能在逻辑上将制度运行的后果重新编码为文化合理性,从而使原本需要加以审视的制度实践转化为某种可以被理解甚至被辩护的文明特质。

(三)方法论转向的必要和意义

从方法论上看,这一困境可能并非源于研究者的价值立场,而是植根于文化基因论本身的解释结构:一旦文化被预设为先验性的解释起点,制度激励如何形成、行为主体如何在不确定环境中进行风险计算、不同历史条件下策略选择何以发生变化,便难以进入分析视野。顺着这样的解释路径,法史学和法律文化研究不仅会进入某种学术发展的循环困境,也难以回应现实问题。

《唐律疏议》

将法律史解释为文化基因的展开,在方法论上恰恰重演了马克思所批评的那种“从观念出发解释制度”的倒置路径。马克思早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就反复批评了将国家、法律、制度理解为某种理念或者精神自身展开的观点。与将文化视为决定性原因的解释性路径不同,历史唯物主义强调,应当在具体的社会结构、权力关系与制度安排中,理解行为模式的生成与演化。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必要对文化基因论的法律史解释路径进行方法论反思,综合运用现代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研究成果的知识资源以及量化史学等实证研究方法,特别是以制度结构与行为选择为核心的历史分析框架,对该种法律史路径形成的研究成果展开全面审视。笔者认为,法律文化更应被理解为一种分析方法,而非可以直接推出制度结论的因果变量。对于中国传统社会的诬告现象,正如上文所述,早已有学者开始尝试突破将传统司法实践简单还原为文化定式的解释路径,转而从司法判断结构与实践逻辑,以及社会结构、经济条件和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入手,对中国传统法律运行方式作出更为细致的分析。相关研究还通过区分单一维度与综合维度的情理结构,揭示了传统司法裁判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调动多重判断资源,以消化社会冲突并维持秩序稳定。这一研究路径的重要贡献在于,它将司法裁量理解为制度、情理与权力关系交织下的实践结果,而非文化本体的直接外化,从而在方法论上对文化基因论的解释形成实质性修正。

这种分析路径也可以被复杂适应系统理论所验证。运用其中适应性制度演化的分析视角,可以进一步将诬告理解为一种在特定制度约束与激励结构下,被不同社会主体反复选择、学习并固化下来的策略性行为。通过这一视角,诬告不会再被视为某种不可解释的“文化遗产”,而是被置于制度运行、权力结构与社会心理交互作用的动态过程中加以考察。

量化史学与实证法学的研究成果虽然尚未对诬告现象进行行为策略意义上的分析,但是量化作为历史学中的重要方法论,通过统计与计量技术分析大规模历史数据,可以为制度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提供更加严格、科学的因果推断,而不是仅凭文化叙述解释历史现象。在未来,我们可以设想,通过对司法档案、地方志、诉讼记录等历史材料的系统整理与统计分析,在诬告领域应该也能够揭示制度环境变化与行为选择之间的关联机制,从而避免将历史现象简单还原为文化宿命。

制度生成:诬告作为一种适应性策略

本文将诬告理解为一种适应性策略,旨在强调其在特定制度约束与高度不确定的司法环境中,作为一种可被反复选择、学习并稳定化的行动方案而存在。将这一视角引入法律史研究,我们可以系统性追问,在何种程序结构、裁量配置与风险分配条件下,某类行为会被反复实践,并逐渐获得稳定预期。在这种研究路径下,中国法律史或者法律文化的研究具备了贯穿规范和实证双重方法、学术研究与政策建议双重视角的特征,这使得法史学研究成果在“古为今用”时能够有效经受规范和科学的双重检验。

(一)分析框架:从文化归因到制度与行动互动解释

在人类学与社会史研究中,适应性策略通常被用于解释群体在资源约束、不确定环境或制度压力下所形成的相对稳定的行为模式。该概念的核心,并不在于说明行为是否理性或正当,而在于揭示,当结构性条件在较长时期内保持稳定时,某些行动方式会因其相对有效而被持续选择,并在实践中呈现出高度的重复性与可预期性。这里所谓的“适应性”,并不指向价值合理性,而是指行为在既定结构条件下的现实可行性;所谓的“策略”,亦不预设行动者具有充分信息或完全理性,而是指其在制度反馈、经验积累与模仿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有限理性选择。正如社会史与环境史的相关研究所表明的那样,在高度不确定的环境中,群体行动往往并非遵循规范理想,而是围绕可行、有效、可复制的方案展开。

类似的分析思路,在人类学与社会史研究中早已有之。早期文化人类学研究指出,社会行动并非文化本质或群体性格的直接外化,而往往是在特定资源约束与结构条件下,经由反复试错、调整与模仿而逐渐固化的行为模式。人类学家耶胡迪·科恩(Yehudi Cohen)在其关于社会类型与生计方式的研究中,明确提出以“适应性策略”(adaptive strategy)的概念来解释不同社会在既定环境与制度条件下形成的稳定行动模式,并强调这些策略并非源自文化心理,而是对结构性约束的长期回应。换言之,相似的经济原因会带来类似的社会文化影响。例如,拥有狩猎和采集“策略”的社会之间存在明显相似之处。在社会史研究中,这一路径同样被用于解释某些看似传统的行为。这实则是对制度与环境不确定性的策略性适应,而非价值偏好的自然表达。

这一分析路径的一个重要启示在于,长期重复出现的行为模式,往往在事后被观察者误认为源于文化性格或价值偏好,但其实际上是结构条件持续作用的结果。社会史研究对此已反复论证,即所谓“传统”往往是在特定制度环境下形成的稳定策略集合,而非文化基因的直接展开。将这一分析框架引入对诬告现象的考察中,有助于改变既有解释路径中“文化先行”的因果设定。诬告之所以值得从适应性策略的角度加以分析,正是因为它并非孤立、偶发的异常行为,而是在特定司法制度环境中反复出现并为行动者所熟知的一种行动选项。换言之,诬告并非由文化先验所决定的单纯道德偏差,而是行动者在面对程序结构、裁量机制与风险分配时,对制度条件作出的策略性回应。

(二)程序结构与制度激励:诬告的制度可行性

从程序结构看,传统司法并未以严格、稳定的事前证明责任作为控告开始的前提。控告行为的启动,往往只需满足最低限度的叙事完整性,即可引发官府的程序性介入。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责任的最终认定,更多依赖程序推进过程中的调查、审理与裁量,而非控告者在启动阶段所承担的举证义务。这一结构性安排,使控告在制度上呈现出高度的可进入性。

既有研究表明,诬告并非零散、偶发的越轨行为,而是广泛存在于历代司法档案、判牍材料以及明清小说、公案故事与戏曲文本之中,并在反复的叙事中呈现出高度程式化的行动逻辑。诬告往往以制造指控、操纵证据、引导官府介入,并最终通过裁断实现利益重配为基本路径,呈现出相对稳定的操作模式。这意味着,诬告并非单纯的诉状夸饰或道德失范,而是一种在实践中有效性被不断验证的制度性行动方式。诸多研究证实了这一点,即它与传统中国司法体系中一套可预期的案件受理门槛密切相关。比如,清代司法实践存在一个重要特征,即官府在司法治理上形成了一种“抓大放小”的分类处理结构:命盗等重大案件被正式司法牢牢控制,而细故案件则在放告、准驳等环节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在这一制度压力之下,当事人若希望案件进入官府视野,往往需要通过夸大其词的方式,将原本属于细故的纠纷包装为更具秩序风险或伦理冲击力的案件类型。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诬告在相当程度上演化为一种程式化的诉讼表达方式。寺田浩明将其概括为一种格式化的“撰缀法”说辞,即通过在诉状中设置高度概括、具有震撼性的指控框架,使案件被受理,而具体事实则在后续程序中逐步“落回”可处理的层面。这一结构性空间,使夸大乃至虚构不再仅仅具有道德风险,而成为一种具有现实操作空间的制度选项。与此同时,官府一端虽在规范层面明确禁止诬告,但在实践中却可能出于规避审判责任、维持秩序或提高治理效率等策略考量,而对诬告行为采取相对宽松的处理方式。有学者通过对清代诬告案件的分析指出,诬告责任的认定往往具有显著的事后性与裁量性,其适用并不稳定,从而在客观上降低了控告者的风险预期。在这一结构中,控告可能带来的即时效果,如引发权力介入、打破既有僵局、对对方形成制度性压力等,反而更为直接、可感。

正是在“高可进入性”与“风险内嵌不足”这两项制度特征的共同作用下,控告逐渐获得了一种工具性意义。即便控告内容存在夸大甚至虚构,其所触发的调查、传唤与裁量过程,仍可能在事实上改变冲突各方的互动结构。这使得诬告不再是单纯的违规行为,而是在特定制度配置下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行动选项。在上述制度环境下,控诉行为逐渐呈现出策略化倾向,并被反复纳入行动者的选择框架中。

这一实践逻辑在地方社会中不断被观察、模仿并内化,使诬告逐渐获得一种反制性赋权的功能——并非因为制度本身保护虚假控告,而是因为制度运行方式为其保留了操作空间。相关史料早已注意到这一现象,即虚假控告并不以胜诉为唯一目标,而在于通过制造诉讼压力,使被控者承担部分制度性成本,从而改变原有博弈格局。在这一意义上,诬告并非破坏制度运行的外生变量,而是嵌入制度结构内部的一种回应性策略。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控诉策略并非仅限于社会底层群体,在权力结构高度不稳定或冲突激烈的情境中,控诉机制同样被用于权力重组与政治博弈。由于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裁断不仅依赖规范判断,还包含对伦理关系、社会影响与秩序风险的综合考量,控诉内容本身便成为可被塑造、放大的治理信号。在儒法融合的制度传统中,司法裁量并未完全遵从程序规则,而是承担着调停冲突、维持秩序与进行道德评判的多重功能,这进一步放大了控诉行为的策略空间。政治博弈、地方权力竞争以及商业冲突中的相关案例进一步表明,诬告是在法律高度工具化条件下形成的制度性结果。

(三)心理机制的传导作用:制度激励的感知、内化与重复选择

制度条件并不会自动转化为具体行动。诬告作为一种适应性策略之所以能够稳定存在,还依赖制度激励在行动者层面的心理传导机制。需要强调的是,本文并不将社会心理学因素视为诬告行为存在的独立原因,而是将其理解为制度激励得以被感知、内化并反复选择的中介路径。

首先,在风险感知层面,行动者对控告行为的判断,并非基于对整体制度后果的全面评估,而更多取决于即时、可见的收益与风险。控告可能带来的权力介入、施压或议价优势,具有高度可感知性;相反,控告失败所对应的责任承担,则因其延后性与不确定性而被系统性低估。这种风险感知偏差,使诬告在主观上显得“值得一试”。

其次,程序对调查与裁量责任的集中配置,促成了责任扩散与道德松绑。控告者可以将自身行为理解为“陈述事实”或“启动程序”,而将真假判断与后果承担交由官府完成。在这一心理框架下,控告不再被视为需要完全自我负责的道德行动,而被合理化为一种被制度允许甚至期待的程序性举措。制度层面的风险外部化,在主观层面进一步弱化了行动者的道德约束。

最后,在纠纷理解方式上,制度环境往往将冲突呈现为一种零和博弈——一方的成功意味着另一方的失败。在这种认知结构中,控告成为改变博弈结构的重要工具,其策略价值被进一步放大。行动者即便并未进行精细的成本收益计算,也可能在这一认知框架下,将诬告视为合理、正当乃至必要的选择。

由此可见,心理机制并未创造诬告行为,而是通过降低制度所允许的策略在主观层面的行动阻力,使其更容易被重复选择并扩散。当制度激励与心理传导机制相互叠加时,个体层面的选择便逐步稳定为一种可预期的行为模式,诬告也由此从偶发行为转化为制度运行中的常态化策略。

解释机制:从行动策略到文化想象的诬告现象

在说明诬告作为一种适应性策略的生成条件之后,要进一步追问,为何这样一种由制度条件促成并在实践中反复出现的行动策略,会在法律史叙事与法律文化研究中被稳定地理解为文化性格或社会心理?这一追问并不涉及行为本身的生成机制,而是关乎学术解释与规范叙事如何对既有行为模式加以理解、命名与评价。换言之,它关乎“解释如何发生”,而非“行为如何发生”。

(一)解释转换的机制:从制度生成到性格化归因

从认识论层面看,当某种行动模式在特定制度环境中长期、稳定地重复出现时,观察者往往倾向于将其从具体制度条件中抽离出来,并赋予其性格化、传统化的解释。这一解释转换并非基于对行为生成机制的系统分析,而更多源于对行为结果的直观归纳:高频出现的策略性控告,被理解为“好讼”“滥诉”或“道德失范”,进而被嵌入关于群体性格、社会心理乃至文化传统的叙事框架之中。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原本由制度条件所塑造的行动策略,被重新描述为一种似乎具有内在稳定性的文化特征。

这一解释路径之所以具有持久性,还与文化叙事在学术与规范层面所具有的便利性密切相关。相较于对程序结构、激励配置与行为机制进行细致分析,将行为现象归因于文化性格或价值传统,往往能够以更低的成本完成分析任务。文化叙事通过赋予行为以“深层原因”,为复杂的制度现象提供了看似简洁而自洽的解释,同时也为规范评价提供了直接支点。由此,文化解释并非中性的描述工具,而是一种在学术与规范实践中被频繁动员的解释资源。因此,将诬告从文化想象中“解放”出来,并非否定文化在法律史解释中的意义,而是重新校准其在解释体系中的位置。文化可以作为行动被理解、被叙述、被评价的方式,甚至可以作为制度激励被感知与传播的媒介,但不应被视为行为生成的因果起点。只有在区分“行为生成机制”与“解释叙事机制”的前提下,法律史研究才能避免在不同规范立场之间反复摆荡,而回到对制度条件与行动逻辑本身的分析中。

(二)文化结构的“叙事土壤”:礼法合一何以放大控告的策略价值

前文已分别从制度运行与社会心理层面,分析了诬告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得以运作的具体机制。这些机制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整体结构之中,与其将诬告理解为某种偶发的制度失灵现象,不如将其置于更宏观的法律文化结构中加以考察。可以说,正是礼法合一的规范形态、道德与权力并行的司法现实,以及程序独立性长期不足的制度环境,共同构成了诬告得以反复生成并被策略性运用的基础条件。需要强调的是,本文在此并不意图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价值性概括,而是试图说明,在特定的规范配置与权力结构之下,某些行为策略为何会被反复“选择”并获得现实层面的有效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诬告才能被理解为一种适应性策略,而非不可拆解的“文化性格”。

通说认为,中国传统法制并不以程序正义或权利保障为核心目标,而是以维护社会伦常与政治秩序为首要功能。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诬告并非简单地依赖程序漏洞,而是能够通过道德话语获得额外的正当性资源。一旦指控内容能够与“孝”“忠”“节”“义”等核心伦理价值关联,即便证据并不充分,也更容易引起司法与舆论的重视。这一现象,已在凌鹏对诬告案件中“情理结构”的分析中得到充分揭示。对明清地方志与相关案件的研究也显示,涉及“道德失范”指控的诉讼,往往比普通民事纠纷更易获得官府与社会的关注,这进一步验证了礼法合一环境下诬告的“高收益”潜能。

礼法合一的规范结构,并非仅意味着道德评价在司法中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它塑造了一种由政治权力与伦理权威同时作用的司法运行环境。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司法活动并非在一个以程序规则为核心的中立空间展开,而是要在多重权威的拉扯之下进行权衡与妥协。

一方面,地方官员需要对上级部门负责,在涉及政治风险、社会稳定或利益分配的案件中,其裁判行为往往受到仕途安全与行政责任的显著制约。另一方面,宗族、乡绅及地方舆论又在事实上掌握着道德评价权,若个案处理结果明显背离伦理期待,即使形式上合乎律例,也可能被视为“失德”或“失当”。在这种双重约束下,官员难以仅依赖固定程序或证据规则抵御来自权力与道德两个方向的压力,这就为诉讼操作留下了较大的弹性空间。

正是在这一制度结构中,诬告得以作为一种可行的行动策略被反复运用。通过动员政治关系、宗族网络或道德声望,当事人可以显著改变案件进入司法系统后的运行轨迹。既有针对清代商业诉讼的研究表明,司法腐败程度、地方权力结构以及官员激励机制,都会显著影响诉讼结果,而诉讼参与者往往会据此调整其指控方式与行动策略。这类研究虽并未直接以“诬告”为统计对象,但其结论清楚表明,在制度约束不稳定的情境下,诉讼并不完全遵循事实认定与规范适用的线性逻辑,而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为一种以策略判断为导向的互动过程。

这一制度现实亦在法律文化叙事层面获得持续强化。在部分公案叙事中,常见以诬告为起点,经由控诉、欺骗与裁断,最终导向惩戒或报应的叙事方式。在这里,法律被作为一种可以被操控、试探并反复验证的工具。这类叙事并不直接鼓励违法行为,却在社会层面不断强化“法律可操作”“诬告可行”的集体认知,使诬告作为一种适应性策略获得更高的社会可理解性与可模仿性。

跨文化比较:制度条件下的历史回溯

在前文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追问,这一现象是否可以被合理地理解为“中国法律文化的特殊产物”?或者说,将诬告解释为某种稳定的“文化基因”或“文明特质”,在方法论上是否成立?若跳出单一文明框架,从跨文化与跨制度比较的视角考察不同时空中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诬告并非中国传统社会所独有,而是在多种法律传统与政治体制中反复出现。其跨文化出现所揭示的,并不在于文化内容的相似性,而在于若干高度一致的制度条件——尤其是程序保障不足、权力高度集中以及裁量空间过大等结构性特征。

(一)前法治时代的欧洲经验

即便在通常被视为程序法治重要源头的欧洲社会,在其近代早期的巫术审判与政治审判中,虚假指控同样大量存在。大量研究表明,这类指控的蔓延,与其说源于所谓“迷信文化”,不如从司法制度本身加以理解:在证据规则尚未成熟、证明标准高度依赖推定与裁量的情形下,宗教权威与政治权力得以深度介入司法裁判,使审判在相当程度上成为道德秩序与政治忠诚的确认机制。当裁判结果高度依赖道德判断、社会声誉或政治立场时,操纵指控本身便成为一种可预期的行动策略。正如对早期近代欧洲巫术审判的研究所揭示的,当“恶名”“嫌疑”或社会声誉即可构成启动程序乃至定罪的重要依据时,指控本身便具有高度的可操纵性。

中世纪时期的西欧社会,教会法对诽谤与诬告问题的高度关注,同样说明了“虚假指控”并非边缘现象。自十二世纪起,教会法逐步发展出以“公共名誉”(fama)为核心的程序启动机制。当某一主体在共同体中形成“恶名”时,即便缺乏具体被害人或直接证据,司法程序亦可被启动。在这一结构中,名誉既是社会评价的结果,又被制度性地转化为裁判依据,从而使指控本身具有高度的可塑性与策略性。这种以名誉和传闻为触发条件的程序设计,客观上为恶意告发与竞争性控诉提供了制度空间。

在罗马法—教会法传统中,诬告(calumnia)是一个高度程序化的概念,它并不只是一种道德谴责,而是与控诉制度、证明责任以及对滥用诉讼的反制相连的法律范畴。围绕诬告如何被识别及法官何时可以依职权处理,中世纪与早期近代的教会法与程序法讨论非常密集。这本身就表明“虚假指控”并非偶发现象,而是制度必须反复应对的常态风险。

与此同时,随着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procedure)的扩展,司法机关得以主动调查犯罪事实而不必等待私人起诉,这在强化公共秩序的同时,也改变了指控的激励结构。当私人纠纷更容易被转译为公共犯罪问题时,当事人通过提交指控、告密或诽谤性陈述,借助司法权力压制对手的动机也随之增强。这种策略的有效性往往并不依赖严格的事实证明,而更多取决于司法官员的裁量空间与秩序判断。

这里,尤为典型的是欧洲中世纪晚期的异端审判制度。自十三世纪以来,教会逐步将告密义务制度化,要求信徒主动检举异端嫌疑人,并将隐匿不报本身视为可罚行为。在这一制度框架下,告发不仅是一种权利,更逐渐演变为履行宗教义务与证明正统身份的方式。当告密被赋予道德正当性甚至救赎意义时,虚假指控、夸大嫌疑与策略性举报几乎不可避免。其根源并不在于个体的道德败坏,而在于审判结构将指控行为本身嵌入了信仰与权威确认机制之中。

在英格兰普通法体系中,针对合谋推动虚假控诉、虚假上诉(false appeal)或虚假起诉的法律反制路径亦逐步发展,并最终延伸出与密谋(conspiracy)、唆讼(maintenance) 等相关的一整套规则与诉因。这一线索的意义在于,在王权司法扩张与诉讼竞争加剧的背景下,即便是强调程序形式的普通法传统,同样必须将“虚假指控”视为一种需要制度化处置的程序风险,而无法把其简单归因于特定社会观念的产物。由此可见,若将诬告简单归因于中华法系的文化特质,不仅无法解释其在不同文明中的高度重复性,反而会遮蔽其背后关键的制度因素。

(二)非法治社会的弱者政治与权力实践

斯科特在其关于“弱者政治”的经典研究中指出,当正式制度无法为弱势群体提供稳定可预期的权利救济渠道时,告发、夸大指控乃至虚假指控往往在不易被察觉和责任成本相对有限的情境中,被反复作为一种可行的行动选择。斯科特的研究虽立足于东南亚农村社会,但其理论贡献并不在于区域描述,而在于揭示了一种普遍机制:当正式制度的申诉路径失灵或成本过高时,非正式甚至违规的策略性行为,便可能转化为理性选择。

斯科特《弱者的武器》

这一机制并不限于弱势群体。在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中,虚假指控同样可能被统治者或精英群体制度性吸纳。在司法高度服从政治目标、证据规则缺乏独立性的条件下,告密与诬告会演变为一种治理工具,它既被国家用于筛查“潜在威胁”,也被社会成员用于重新分配资源、地位等。在这一过程中,虚假指控并非制度失灵的偶然副产品,而是被嵌入权力运作逻辑之中的常态化实践。

这一机制在殖民地的司法情境中呈现出更为制度化和更具可观察性的形态。殖民统治下的非洲与南亚地区,由于司法权威高度外来化、程序保障极不稳定,当地社会成员往往通过相互告发、策略性控诉来争夺有限的行政资源或排除竞争者。在殖民统治语境下,诉讼与控诉的功能并不局限于纠纷处理,而逐渐演变为一种可以进入政治与行政运作体系的行动途径。从治理技术的角度看,殖民地法制与古代中国社会在机制上具有一定相通性,在以书面化治理与多元规范并存为特征的诉讼结构中,告发与控诉并非单纯的道德行为,而是一种能够将制度不确定性转化为可被动员的行动资源的制度性工具。

(三)近代中国租界法制的反向证实

适应性策略机制在近代中国租界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反向证实。既有研究指出,在上海、天津等通商口岸的租界法院中,华人诉讼并未简单复制传统州县司法的运作逻辑,而是在中外并行的多重法域与不稳定的程序预期中,呈现出高度策略化的行动特征。当不同法院在受案标准、证据要求与裁判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异时,当事人得以在多个制度接口之间进行选择性动员,通过告发、控诉或重新界定纠纷性质,将私人冲突转译为更具制度吸引力的案件类型,从而占用稀缺的司法注意力与裁断资源。

在域外法律制度逐步引入但尚未完全稳定的阶段,当地的居民和团体并未因所谓“文化差异”而回避诉讼,反而积极利用法院所提供的书面程序、证据规则与申诉渠道,通过起诉、告发与重复申诉等方式进入权力结构。在这一过程中,诉讼并非单纯的权利主张,而是一种可被策略性运用的治理通道。其成效取决于程序可进入性、裁判可预期性以及失败成本的分配方式,而非行动者所持有的文化价值或道德观念。

(四)可模型化的跨文化制度条件

跨文化比较的目的,并非证明诬告现象的广泛性,而是识别其生成的制度结构条件。综合前述中国经验与欧洲、殖民地等的历史材料,可以抽象出一个最低限度的结构模型。当以下三项条件同时出现时,策略性控诉便具有高度可复制性:(1)程序进入门槛较低且事前证明责任较弱,使指控行为本身具有高可进入性;(2)裁量空间高度弹性化且结果可预测性不足,使行为收益与风险处于不对称状态;(3)制度责任追究具有事后性或不稳定性,使虚假指控的失败成本难以被精确预期。在上述结构条件下,控诉行为往往会超越单纯的纠纷解决功能,而演化为一种能够影响权力配置与资源分配的制度性信号。

结语:超越文化基因论

本文的目的,在于为理解中国传统法律实践提供一种更具解释力与可证伪性的分析路径,进而与传统中国诬告现象的研究成果形成一种互补性的分工关系,前者侧重于揭示司法判断的内部结构,本文则尝试从制度激励与行动策略的角度,解释诬告何以在具体制度条件下被反复选择、复制并固化为一种具有适应性的行为模式,进而提出一种超越文化基因论的解释路径。

可以说,这种路径能为当下中华法系的建构实现方法论上的减负,即避免其在论证过程中因过度依赖文化基因论的解释路径而承载不必要的规范性负担。作为一种叙事装置或者规范性理想类型,中华法系具有重要的分析和建构意义。但如果将其从解释框架或规范资源异化为制度形态生成的因果起点,制度运行的具体条件及其历史演化过程便容易被置于次要位置。由此带来的问题在于,它可能系统性地遮蔽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一系列关键制度变革的实际效用,如司法责任制的推进、专业化法院和法庭体系的建设,以及去地方保护主义的制度努力等。这些制度安排在降低制度不确定性、压缩机会主义行为空间、消除道德风险以及重塑行为激励结构方面,具有实质性影响。更进一步说,这种方法论的滑移,还可能在制度设计与制度继受层面产生消极后果,即对中华法系中的文化要素进行非此即彼的机械化处理,从而削弱制度分析应有的弹性与精细度。